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皓
林泯蓁陳威榕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65、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皓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4G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泯蓁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名片壹盒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
陳威榕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皓於民國109年4月間起,開設沐慕娛樂傳播公司(下稱沐慕公司),經營媒介傳播小姐與客人坐檯陪酒之業務,並於109年4月底僱用林泯蓁擔任排班人員,由客人與林泯蓁接洽後,再由陳柏皓負責接送旗下傳播小姐前往彰化縣之各KT
V、酒吧坐檯陪酒。迄於109年5月間,陳威榕明知代號AB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綽號 曼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B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綽號 沫沫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意從事坐檯陪酒,竟基於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將上開少年介紹至沐慕公司工作。而陳柏皓、林泯蓁亦明知代號AB000-Z000000000、AB000-Z000000000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於陳柏皓同意僱用後,旋由林泯蓁負責排班,再由陳柏皓負責接送至彰化縣之「滿庭芳」、「嘉年華」、「藍夜」、「線東路」、「全家福」等KTV、酒吧等處坐檯陪酒。其等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向客人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傳播小姐可分得700元,林泯蓁取得100元,餘則由陳柏皓取得,藉此牟利。嗣經警獲報後,先後於109年8月13日、同年月19日對林泯蓁、陳柏皓執行搜索,並扣得林泯蓁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名片1盒、陳柏皓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4G晶片卡1張)。其後於偵查中,林泯蓁並自願提出犯罪所得7,600元扣案。
二、案經代號AB000-Z000000000A(少年AB000-Z000000000之法定代理人)、AB000-Z000000000A(少年AB000-Z000000000之法定代理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上開證據經本院審酌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皓、林泯蓁、陳威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代號AB000-Z000000000A、AB000-Z000000000A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他字第1764號卷一第39-40、53-55頁),且與證人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B000-Z000000000少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張竹君 、 黃詩婷 、 楊念庭 、 林倖瑀 、 黃巧宜 、 姚瑋瓏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1764號卷一第29-37、41-52、191-205、227-230、237-277、285-288、295-326、347-353、401-4
03、他字第1764號卷二第262、305-311頁、偵字第9665號卷第89-94頁、本院卷第119-135頁),復有少年AB000-Z000000000、AB000-Z000000000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IMESSAGE對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AB000-Z000000000與沐慕公司LINE對話翻拍照片、代號AB000-Z000000000與沐慕公司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林泯蓁行動電話LINE對話擷取照片、證人黃巧宜、黃詩婷行動電話LINE對話擷取照片、證人張竹君指認照片(見他字第1764號卷一第57-67、73-150、161-167、207-225頁、他字第1764號卷二第59-67、73-85、137-179、181-211、235-239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公訴人認被告陳威榕於本案中負責介紹小姐至沐慕公司工作,而與同案被告陳柏皓、林泯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一節,為被告陳威榕所否認,且查:⑴代號AB000-Z000000000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沐慕公司負責人是陳柏皓,被告陳威榕是其朋友,陳威榕並不是公司成員或員工或司機,當時跟陳威榕用通訊軟體在聊,內容是說其想去沐慕公司工作,代號AB000-Z000000000也想去,陳威榕應該知道伊和AB000-Z000000000都剛滿16歲等語(見他字第1764號卷一第228頁、偵字第9665號卷第9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想去沐慕公司上班,就主動要求陳威榕幫伊問,之後沐慕公司就要通訊軟體對其面試,面試過程沒有看到陳威榕,且伊賺的錢無需給陳威榕抽成,陳威榕並沒有在沐慕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3頁)。⑵代號AB000-Z000000000於偵查中證稱是透過被告陳威榕介紹伊跟AB000-Z000000000去沐慕公司工作,陳威榕知道我們的年紀等語(見偵字第9665號卷第9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威榕介紹AB000-Z000000000去沐慕公司上班,伊再跟AB000-Z0000000000起去,陳威榕把公司聯絡方式給AB000-Z000000000,陳威榕並沒有在沐慕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3頁)。⑶同案被告 陳柏榕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陳威榕並未在沐慕公司擔任任何職務,AB000-Z000000000是陳威榕介紹的,AB000-Z000000000是AB000-Z000000000帶過來的,陳威榕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朋友想過來上班,伊說好,就提供通訊軟體給AB000-Z000000000,AB000-Z000000000就跟伊約時間、地點,然後說要來上班,又伊公司全部的人都有群組,但群組裡並無陳威榕,陳威榕介紹AB000-Z000000000來上班並無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2頁)。⑷參以本案中,不論是同案被告林泯蓁或證人張竹君、黃詩婷、楊念庭、林倖瑀、黃巧宜、姚瑋瓏等,到案後均無人指認被告陳威榕為沐慕公司員工或曾於該公司任職,另由代號AB000-Z000000000、AB000-Z000000000與沐慕公司LINE對話翻拍照片或同案被告林泯蓁行動電話LINE對話擷取照片抑或證人黃巧宜、黃詩婷行動電話LINE對話擷取照片,均未見被告陳威榕出現其中,或曾將被告陳威榕拉入群組。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陳威榕上開辯解應可採信,被告陳威榕應僅係基於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之意,將代號AB000-Z000000000、AB000-Z000000000介紹至沐慕公司工作,公訴人認被告陳威榕與同案被告陳柏皓、林泯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云云,容有未洽,併此說明。
四、核被告陳柏皓、林泯蓁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陳威榕,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榕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容有誤會,然因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威榕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陳威榕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陳柏皓、林泯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柏皓、林泯蓁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在同一空間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故被告陳柏皓、林泯蓁之行為,因屬集合犯之概念而僅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媒介上揭2名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被告陳威榕以一協助行為,同時使少年AB000-Z000000000、AB000-Z000000000至沐慕公司從事坐檯陪酒,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陳柏皓、林泯蓁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謀取私利,共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被告陳威榕則明知本案少年有意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竟仍與以協助,使之與被告陳柏皓聯繫,渠等所為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長,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 本件被告陳柏皓、林泯蓁犯罪期間非長、媒介少年之人數為2名,而被告陳威榕僅有協助之行為,未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陳柏皓自陳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無業,生活開銷均賴家中支持,對外無負債或貸款,被告林泯蓁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為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8500元,不須負擔家人生活費用,對外無負債或貸款,被告陳威榕自陳現就讀大學,未婚無子女,現無業,與家人同住,對外無負債或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皓、林泯蓁供稱媒介本案少年坐檯陪酒之計費方式,係以每節50分鐘向客人收費1,000元,少年可分得700元,被告林泯蓁取得100元,餘則由被告陳柏皓取得,而依代號AB000-Z000000000、AB000-Z000000000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參酌卷附代號AB000-Z000000000於沐慕公司坐檯收入紀錄及備忘錄所載,其等於沐慕公司期間坐檯陪酒之節數,各為7節及69節(見偵字第9665號卷第91、93頁、他字第1764號卷一第69頁),據此計算,被告陳柏皓因此獲有之不法所得為1萬5200元,被告林泯蓁獲有之不法所得為7600元,又被告林泯蓁之犯罪所得,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有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665號卷第107-11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被告陳柏皓犯罪所得部分,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威榕部分,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被告林泯蓁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晶片卡1張)、名片1盒,及被告陳柏皓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4G晶片卡1張),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