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07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衛署訴字第09500387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在電腦網站(http://tw.f3.page.bid.yahoo.com/tw/auw/auction/c00000000)刊登「靈芝茶」產品廣告,內容宣稱「商品介紹... 旺旺 的胃不太好,有一次又吃了不乾淨的東西,痛到會全身冒冷汗...試著泡了一杯靈芝茶喝,沒想到,沒多久,旺旺的胃竟然就不痛了...哪些人需要喝靈芝茶1、希望增強免疫系統的...2、想要改善心血管系統的...3、睡眠品質不好、情緒不穩定、想要減輕痛感覺的...4、想要改善呼吸系統問題的...5、肝臟功能不好,想要預防或改善的...記得要連續喝3個月才能夠深刻比較...」等文詞,分別經苗栗縣衛生局臺中縣衛生局查獲,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認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5年7月11日以府授衛食字第0950137571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依兩告提出書狀略以: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㈠原告網路介紹「靈芝茶」內容完全引述專家學者條文及論述
卻受罰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7條第3款規定,行政罰法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後項原則故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按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原告接獲通知調查時,原告先以電話告知擬先書面陳述,惟被告稱屆時攜帶圖章及身分證即可,被告以備妥之紀錄,按其定型化內容囑原告簽章,否則得處以30,000元以上至150,000元罰鍰,原告認為有欠公平,有條件加註「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再行簽章。
㈡被告對食品衛生有管理職責,仍可依比例原則先行函知或陳
述意見時要求下架,以達民眾侵害最小,若不果,再為行政罰(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參照)。經核,同樣食品衛生管理法違規案,暨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卻能依程序發函謂「貴公司產品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及療效違反食品相關法規規定,請貴公司刪除該等違規網頁內容,以免持續誤導其他消費者...」。行政機關對大企業如此溫馨可不罰鍰,而對小蝦米之原告雖有理由仍照罰鍰,被告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再者,原檢舉人於95年8月3日向被告檢舉違規案件共21件,被告回復檢舉人函僅稱「...查內9件產品內容,其中『高單位葡萄籽』等6件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及療效違反食品相關法規規定...」回函僅稱6件,另3件及檢舉書內容12件共計15件,按現行法令均係嚴重違規案,其處理情形並未函復檢舉人,且無下文,其選擇性處分,違反平等原則。㈢被告稱95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查獲刊登違規食品廣告,
然而95年2月23日為苗栗縣衛生局舉發原告;95年3月1日為臺中縣衛生局舉發住於臺中縣霧峰鄉之第三人 蕭峰光 ,被告未查證,而認係原告二行為,毫無理由。被告所通知之人,一為原告住臺中市南屯區;另一人為蕭峰光住臺中縣霧峰鄉,被通知時完全不知違規事項。兩人同時間向被告陳述時發現檢舉內容完全相同隻字不差,分由苗栗縣衛生局及臺中縣衛生局,雖不同地,事項相同,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縱有為績效、為獎金,不論一分為二或三,當然一事要合併處理,非被告所稱屬二行為,念初犯,以一行為處罰。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法律明定,被告辯稱原告違規分別於95年2月23日及95年3月1日應屬二行為,卻未說明違規內容、事項,企圖混淆。
㈣被告所謂「易生誤解」並未說明其內涵,究屬何種誤解,誤
會什麼,皆隻字未提,即逕自涵攝,實違明確性原則。原告受友人託刊僅值600元商品靈芝,並主動下架,相關說明僅引述專家學者研究報導,未自行稱療效,並無誤導之情形。㈤被告配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條「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
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致被告對原告陳述紀錄,如網路流傳對個人網路買賣均稱食品業者、公司,以作罰鍰依據,暨被告辯稱原告為「...食品業者...該廣告是本公司所刊登...」等紀錄,被告於95年7月3日詢問原告作紀錄時已明自表示,原告係自然人非法人,紀錄上亦登記個人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及職業,被告並告知得分期繳納。食品業者、食品公司須具有營業登記證,全然與個人不同。被告調出電腦資料僅更改姓名,致紀錄與事實不符,並再三強調本案最高150,000元以下罰鍰。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透過網路刊登傳播「靈芝茶」食品,引述學者、專家對
靈芝功效之報導,與其所販售之「靈芝茶」食品相結合,宣稱希望增強免疫系統、想要改善心血管系統、想要減輕痛感、想要改善呼吸系統、肝臟功能不好,想要預防或改善者,需要喝靈芝茶,讓不特定的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以招徠大眾消費之目的,已屬廣告行為,且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實已涉及宣稱預防、改善、減輕生理功能者,為誇大不實、易生誤解。又原告為食品業者,應注意其所販售之「靈芝茶」食品廣告,不得使用誇大易生誤解之文字,原告於95年7月3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訪談時坦稱:「...該網站廣告是本公司所刊登,由於不諳法令規定而觸法,請貴局能從輕處分...」故可證明原告未注意其「靈芝茶」食品廣告已使用誇大易生誤解之文字,屬過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屬衛生局認定並無違誤。
㈡本件系爭廣告引述學者、專家對靈芝功效之報導,與其所販
售之「靈芝茶」食品相結合,宣稱希望增強免疫系統、想要改善心血管系統、想要減輕痛感、想要改善呼吸系統、肝臟功能不好,想要預防或改善者,需要喝靈芝茶,原告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涉及宣稱預防、改善、減輕生理功能,為誇大不實、易生誤解,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屬實。又「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公布已有多年,食品衛生管理法亦規定「違反食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者,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未有勸導或限期改善之機會,且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人民有知法的權利,不可因不知法而免除其行政罰則,被告已念及原告為初犯,給予最低罰鍰30,000元,並未違背比例原則。
㈢Yahoo!奇摩拍賣服務網站係提供一交易平臺,供使用者得
便捷地刊登拍賣物品及搜尋拍賣物品,故該公司僅係單純、中立的連接買方與賣方之介面,使用者刊登之內容並不經該公司事先同意及審查,且該公司於「Yahoo!奇摩拍賣使用規範」中亦已明定,使用者不得刊登禁止及限制的商品,又該公司非刊登違規廣告之行為人,故不予處分,但為避免誤導消費者,均會行文要求該公司移除違規網頁內容。
㈣食品違規廣告系以一行為一處罰為原則,原告分別於95年2
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遭查獲刊登違規食品廣告,應屬二行為,但原告於95年7月3日到局陳述時要求併案辦理,被告念及初犯,以一行為處罰。
㈤本件經被告審酌結果,均符合行政程序法之各項規定,被告
所屬衛生局亦已考量原告之情形,以併案處理方式且給予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已屬從輕,並無不當,理由
一、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5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在電腦網站(http://tw.f3.page.bid.yahoo.com/tw/auw/auction/c00000000)網站刊登「靈芝茶」產品廣告,內容宣稱「商品介紹...旺旺的胃不太好,有一次又吃了不乾淨的東西,痛到會全身冒冷汗...試著泡了一杯靈芝茶喝,沒想到,沒多久,旺旺的胃竟然就不痛了...哪些人需要喝靈芝茶1、希望增強免疫系統的...2、想要改善心血管系統的...3、睡眠品質不好、情緒不穩定、想要減輕痛感覺的...4、想要改善呼吸系統問題的...5、肝臟功能不好,想要預防或改善的...記得要連續喝3個月才能夠深刻比較...」(3月1日係以蕭峰光之名義刊登)等文詞,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95年7月3日約談原告,坦承販售系爭產品及刊登系爭廣告,由於不諳法令規定而觸法,請從輕處分等語,有系爭廣告及經原告簽章確認之談話紀要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28至31頁、第34頁)可稽,其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依法處罰,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僅引述專家、學者之研究、報導,未自行宣稱療效,並無誤導,且已於95年3月16日下架,自始未出售該商品予任何人,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食品衛生管理法明確規定,食品之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違規廣告之認定,係就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後,再據以認定。本件系爭廣告引述學者、專家對靈芝功效之報導,與其所販售之「靈芝茶」產品相結合,宣稱希望增強免疫系統、想要改善心血管系統、想要減輕痛感、想要改善呼吸系統、肝臟功能不好,想要預防或改善者,需要喝靈芝茶,其整體表現,顯過於誇大,且易造成誤解,被告認其屬違規食品廣告,並無不合。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刊登違規食品廣告論處,此與原告是否有販售行為無涉。行政院衛生署已發布「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為行為時最新修訂本)可供參考,該表中「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㈠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失眠…㈤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例句:『本草備要』記載:冬蟲夏草可止血化痰。『本草綱目』記載:黑豆可止痛、散五臟結積內寒。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㈠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認定表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參酌上開參考表以本件系爭廣告引述學者、專家對靈芝功效之報導,與其所販售之「靈芝茶」產品相結合,宣稱希望增強免疫系統、想要改善心血管系統、想要減輕痛感、想要改善呼吸系統、肝臟功能不好,想要預防或改善者,需要喝靈芝茶,其整體表現,顯過於誇大,且易造成誤解,被告認其屬違規食品廣告,尚難指欠明確性。原告雖又稱被告稱95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查獲刊登違規食品廣告,然而95年2月23日為苗栗縣衛生局舉發原告;95年3月1日為臺中縣衛生局舉發住於臺中縣霧峰鄉之第三人蕭峰光,被告未查證,而認係原告二行為,毫無理由。被告所通知之人,一為原告住臺中市南屯區;另一人為蕭峰光住臺中縣霧峰鄉,被通知時完全不知違規事項。兩人同時間向被告陳述時發現檢舉內容完全相同隻字不差,分由苗栗縣衛生局及臺中縣衛生局,雖不同地,事項相同,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縱有為績效、為獎金,不論一分為二或三,當然一事要合併處理,非被告所稱屬二行為,念初犯,以一行為處罰。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法律明定,被告辯稱原告違規分別於95年2月23日及95年3月1日應屬二行為,卻未說明違規內容、事項,企圖混淆云云。惟依臺中市衛生局談話記要載:「(原告答)我是甲○○,另蕭峰光為本人父親,並無刊登產品廣告,目前通訊地址為408臺中市○○區○○路○○號,本人可全權負責本次談話。」問「有關苗栗縣衛生局、臺中縣衛生局於95年2月23日、95年3月1日在網站(http://t
w.f3.page.bid.yahoo.com/tw/auw/auction/c00000000)查獲台端刊登之『靈芝茶』產品違規廣告案,其內容……等,請問『靈芝茶』產品是否台端所販售?該網站廣告是否台端所刊登?若是,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答:「『靈芝茶』產品是本人所販售,該網站廣告是本人所刊登,由於不諳法令規定而觸法,請依據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請貴局能從輕處分。」(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95年2月23日、95年3月1日兩次在網站刊登廣告,皆原告所登,而其中一次係以其父蕭峰光名義刊登,顯係二次刊登之決定,並兩次之刊登行為,雖刊登內容相同,其應係二行為並無誤,原處分以一行為處罰,基於行政爭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自不予變更,原告謂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顯有誤解。被告以食品違規廣告係以一行為一處罰為原則,原告分別於95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遭查獲刊登違規食品廣告,應屬二行為,但原告於95年7月3日到局陳述時要求併案辦理,被告念及初犯,以一行為處罰,念及原告為初犯,給予最低罰鍰30,000元,並未違背比例原則,且該奇摩拍賣服務網站公司於「Yahoo!奇摩拍賣使用規範」中亦已明定,使用者不得刊登禁止及限制的商品,原告卻仍違反,故亦難指被告有違行政罰法第8條未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又被告以Yahoo!奇摩拍賣服務網站係提供一交易平臺,供使用者得便捷地刊登拍賣物品及搜尋拍賣物品,故該公司僅係單純、中立的連接買方與賣方之介面,使用者刊登之內容並不經該公司事先同意及審查,且該公司於「Yahoo!奇摩拍賣使用規範」中亦已明定,使用者不得刊登禁止及限制的商品,又該公司非刊登違規廣告之行為人,故不予處分,但為避免誤導消費者,均會行文要求該公司移除違規網頁內容。原告卻以彼例此主張被告事先未予勸導或限期改善之機會,有違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云云,亦非可取。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第三庭法官王茂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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