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98號再抗告人 温陸婉茵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温令行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温令行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請求,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得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家事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係夫妻,相對人以兩造婚姻關係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將訴請離婚,暨向再抗告人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返還代墊款43萬6500元,提出家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調查筆錄、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22號裁定、照片等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間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出售坐落臺北市○○街、○○○路之不動產,有處分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永慶房屋銷售資料、實價登錄資料等件,考諸再抗告人若將上開不動產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恐將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又相對人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成立,尚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認,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多於伊,應無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自無可採。因而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主張伊有換屋需求始委請 房仲 出售上開不動產,且於110年4月11日與房仲協議任一不動產出售者即停止出售他筆不動產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乃屬新防禦方法及證據,非再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許秀芬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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