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抗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抗字第42號抗告人 李彥宜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110年度交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5時33分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内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公園三街與中央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不慎與行駛同向外車道直行穿越路口之訴外人○○○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他車)發生擦撞,造成他車左後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事發後抗告人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且未與 宋佳舉 於現場達成和議或留下姓名、聯繫電話,即逕自駕車離去為由,乃舉發抗告人肇事逃逸。然而,抗告人於發生事故當下有踩煞車,因對方沒有停車繼續前進,且抗告人沒有感覺到有撞擊或聲音等情形,而系爭車輛亦無損傷,是抗告人確實毫不知情。何況,系爭車輛投保之保險金額亦足夠,抗告人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故爰請撤銷該罰單,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三、經查:㈠按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另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第46條第1項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應設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並於受理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㈡綜合上開規定足知,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交
通處罰事件,除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各款規定及依第48條第1項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且未表示不服者,得不經裁決外,原則均應經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程序,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而於裁決後,違規行為人始得依裁決機關之教示,於收受裁決書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糾正其所受之裁處。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所明定。另依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等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但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亦即應由該等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上開違章行為人,除依循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者外,原則上須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倘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尚未作成,上開違章行為人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顯與前開規定不合,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再適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經查,依舉發機關110年7月13日份警五字第1100016711號函
記載略以:抗告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後並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且未與宋佳舉於現場達成和議或留下姓名、聯繫電話,即逕自駕車離去,舉發機關遂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製開F51193003號違規通知單交由抗告人簽名及收執,惟經抗告人拒絕簽收,經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抗告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該違規通知單之空白處後,將該違規通知單另行郵寄予抗告人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29頁)。嗣抗告人於原審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被告110年7月20日竹監企字第1100184712號函文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31至33頁)。又本件經原審向被告查詢結果,被告尚未就抗告人遭舉發之前開違規通知單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裁決(原審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提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是原審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誤而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