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000號上訴人 張文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文興有其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並無傷害告訴人 楊展嘉 ,一切均為楊展嘉及另1名告訴人 陳祈蓁 誣指其犯罪,且楊展嘉所提出之傷情診斷書亦為虛偽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上訴本院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