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聲請人 黃舜嬛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本院就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認定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10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再審之聲請應於聲請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738號判例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下貨時,因遭滑落的棧板壓傷左手腕,致「左側腕部三角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腕舟狀骨骨折」,前已領取107年1月16日至108年3月16日期間共42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聲請人以同一傷病及「左側手臂腕部橈神經損傷」、「左側前臂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前臂橈神經損傷合併Wallerian神經變性」、「左側手腕肌腱腱鞘炎,疑似左側表層橈皮神經夾擠」,於108年5月2日、6月17日及6月18日,繼續申請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相對人依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所據醫理見解,以聲請人108年2月19日台大工作強化已做9次,依病歷記載,無進一步強化之必要;至所患「右手部挫傷」與107年1月10日事故無關;又所患「左側手臂腕部橈神經損傷合併Wallerian神經變性」,依107年5月16日及107年11月14日神經傳導速度檢查結果已正常等情,認聲請人於107年1月10日事故所致之傷害,給付至108年3月16日已屬合理,乃以108年7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80350號函,否准聲請人上開108年3月17日至108年6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8年12月6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960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違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期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由該判決顯見聲請人確實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確定裁定逕以裁定駁回,顯有違誤。又原判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認為相對人得調閱有關病歷等診療紀錄,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以作為行政裁量基礎,不需使聲請人在醫師審查過程中表示意見,惟該條僅係賦予相對人調閱相關文件,委請相關科別醫師協助之權利,並未排除應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爭議審議決定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且原判決依據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再次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所提出之醫理見解,認聲請人傷勢不影響配工與恢復工作,未考量聲請人既然已失能在108年3月17日至同年6月18日當然不可能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原判決適用法規實有違誤,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對聲請人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情事為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爰提出士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經原判決駁回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之上訴,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並表示略以:「聲請人近期收受士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由此顯見聲請人確實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原確定裁定卻逕以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等語。經核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就原判決之上訴,未具體指摘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之內容,並未敘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