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14號上訴人 陳秉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5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0、4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陳秉榮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 郭秀玲 、 廖妍婕 (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共同於民國109年3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刑法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復說明第一審考量其於本案犯行被查獲後,復於109年7月3日加入販毒集團,擔任配送毒品之工作而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核無違法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2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以:伊須分擔家中經濟、想要陪伴長輩,請予自新機會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