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上訴人 賴耀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耀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聆判,而無最後陳述之機會,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惟查,上訴人已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原審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機會,上訴人係於宣判期日未到庭聆判(見原審卷第72、77頁),原審訴訟程序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上訴意旨顯有誤解,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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