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835號再抗告人 陳昌 其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昌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90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上開90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如上述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經核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範圍(即附表所示其中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罪之刑度總和有期徒刑103年4月以下),亦未逾附表編號1至19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與附表編號20至22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之刑度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5月),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敘明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指出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其年少無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偵審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原裁定並未審酌上情,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而維持第一審裁定,實嫌過重云云。
四、惟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較上開附表編號1至19、20至22前經裁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刑度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5月)為少,已給予相當恤刑折扣,且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指,如何不足以採納,已說明其理由,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以下等語,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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