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凱旅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棠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如附表所載之裁決書共一百九十三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新凱旅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交通○○○區○道○○○路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情形,經遠通電收公司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受處分人竟未於期限內補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十月五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本站遂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共五十七萬九千元整,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靠行車即車號00-000號大客車固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五月間通行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因ETC卡片餘額不足,致未繳通行費共一百九十三筆,惟㈠依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前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應辦理二次催繳作業,而本案僅受補繳通知單之送達一次,未符處理程序。㈡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起至五月二十八日止,裁罰單位依規定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前舉發,然警察機關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及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擎單舉發,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㈢受處分人已盡通知靠行車主之義務,處分單位仍遽以嚴罰,原本應繳通行費及逾繳作業費共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今改裁重罰五十七萬九千元,實不符比例之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九十六年四、五月間,在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Q○○八六四五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受處分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屬實。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此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然本件受處分人闖越ETC電子收費車道,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成立日,係於九十六年四、五月間,而警方對此違規行為之掣單舉發日期係在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及十月五日,此有上開公警局交字第ZBQ○○八六四五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此距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顯已逾三個月,依法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就不得為舉發之行為裁處罰鍰,自有未洽。
(二)至於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實際上是指遠通電收公司通知受處分人補繳ETC通行費之最後期限,此觀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內容即明。受處分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補繳ETC通行費」之行為,是後來發生的另一逾期繳費事實,並非上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二者顯不同,不容混為一談。且原舉發機關雖以口頭或書函催促車主補繳費用,尚不因此而延長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法定舉發時效限制,亦非可據以變更該部車輛違反作為義務漏未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認定時點,否則豈非容許行政機關憑藉催繳費用之名,而使舉發期限不斷延後,反而造成違規事實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寧非立法之本意所在。故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BQ○○八六四五號等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亦為「該營業遊覽大客車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之時間」,而非「補繳費之最後期限」,附予說明。
(三)從而,本院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