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以抗告人不僅未事先催告相對人履行,竟於接獲相對人通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律師函後,逕自發函通知相對人解除買賣契約與事實不符。故抗告人也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7日要由 楊勝夫 律師發函給相對人,以95年度律文自字第009號通知相對人,要解○○○鎮○○段418之1、419、418之0、420及中坑段76之3等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塗銷抵押權設定在案,但相對人皆置之不理迄96年度始回函給抗告人。(二)訴訟裁判費原審為新臺幣(下同)3萬9千多元,然原裁定卻命抗告人應繳59,415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900,000元,依上開規定原審之裁判費為39,610元,抗告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之裁判費,應依原審裁判費加徵10分之5為59,415元(39,610元×1.5=59,415元)。是原裁定命抗告人繳交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裁判費59,415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意旨㈠為實體爭執部分,尚非本裁定所得加以審酌,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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