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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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士簡字第5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2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富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二、核被告許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