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坤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1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坤龍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坤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仰尊會館工地,見該處上鎖之鐵門下留有縫隙,即鑽爬踰越進入仰尊會館工地內,徒手竊取總重80公斤之鋼筋,得手後並將之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仰尊會館工地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鋼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潘坤龍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潘坤龍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呂明忠 即仰尊會館工地現場管理員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 陳正雄 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領據各1份、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自經上鎖之鐵門下縫隙處,鑽爬踰越進入前開仰尊會館工地內,而該鐵門係為阻隔外人任意進出仰尊會館工地,是被告自該鐵門下縫隙處,鑽爬越入仰尊會館工地內竊取鋼筋之行為,已使該大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行為核屬踰越門扇竊盜無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復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