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育萍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林育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3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5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1年8月5日入監執行,迄於92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之居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持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育萍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日出具之序號竹一-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