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志偉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上開
㈠、㈡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並與㈢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妹 詹雁珊 遭住於同棟2樓之鄰居 黃程裕 恐嚇,而對黃程裕心生不滿,竟於101年6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前,徒手毆打黃程裕及其妻 徐美媛 ,致黃程裕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此部分業經黃程裕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徐美媛則受有右上肢抓傷、左腰鈍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程裕、徐美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徐美媛、證人即在場之黃程裕、游西藏、 劉德康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核被告詹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遇事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僅因細故糾紛,即以暴力攻擊他人,侵害他方之身體法益,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6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前,徒手毆打黃程裕,致黃程裕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程裕於102年4月16日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惟此傷害告訴人黃程裕乙節,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