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俊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俊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俊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業於98年12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3日晚上8時
6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7-11超商」男女共用之洗手間處,見 賴佳宜 因如廁而將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型號Tab27.0平版電腦及HUAWEI廠牌、型號IDEOSX1行動電話各1臺,放置在洗手間外之洗手檯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平版電腦及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且為避免遭警方查知行蹤,遂將上開平版電腦及行動電話內置放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1張抽出,並丟棄在桃園縣○○鄉○○路與成功路口旁之垃圾桶內。嗣經賴佳宜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址超商內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佳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古俊偉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佳宜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清單各1份,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平版電腦、行動電話各1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