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桂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桂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報告(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每公升酒精含量為0.25毫克時,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為0.05%(亦即100cc血液中含0.05g酒精),而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換算後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26%,並佐以卷附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進行走直線、單腳站立、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並閉眼再輪流以左右手食指碰觸鼻尖、閉目朗誦阿拉伯數字及繪製同心圓之測試均不合格,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遭查獲後有多話之情事,足認被告之判斷力、體能及精神協調能力,均因本件飲酒而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被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緩起訴期間1年,自民國101年5月7日至102年5月6日止。然被告於101年8月11日即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9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該署檢察官於
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