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二年度交字第一六六號原告 廖智力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七至八樓;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又本件違規行為地在國道一號汐五高架道南下二十七點三公里,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一A○二九四三三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一A○二九四三三號、第Z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交通○○○區○道○○○路局交流道、收費站、服務區里程一覽表附卷足憑。而臺北市中正區及松山區俱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新北市三重區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