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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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30號
101年度聲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連嘉鴻選任辯護人鄭曄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銘豪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漢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2號、第1693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嘉鴻、陳銘豪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連嘉鴻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連嘉鴻、陳銘豪二人因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以101年度訴字330號、第
424號受理,經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被告陳銘豪初仍否認犯行,被告連嘉鴻則坦承全部犯行,然根據被告二人供述、購毒之證人等人證述,暨本案對被告連嘉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之相關通話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均屬重大,此部分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衡諸被告二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甚重,被告二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防止被告相互間及與證人勾串,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連嘉鴻雖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甚多;而被告陳銘豪於移審訊問時,仍否認犯行,恐有勾串證人之虞,因此本院認被告連嘉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事由,被告陳銘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及禁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二人自民國101年5月25日起執行羈押,;嗣因陳銘豪坦承犯行,並自101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因陳銘豪嗣後坦承犯行,乃於101年8月6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被告二人並均自101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1年10月25日),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被告連嘉鴻雖坦承犯行,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4次,被告陳銘豪販賣次數雖僅1次,然其初始猶否認犯行,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觸犯重罪有逃亡藏匿之可能,認被告二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被告二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二人自101年月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連嘉鴻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罪,又其販賣次數多達14次,本院認其仍有逃亡之虞,如准其具保,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連嘉鴻聲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不能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周裕暐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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