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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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 李天文 相對人 蔡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五四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經另行起訴在案,聲請人財產若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15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15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為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執行債權額即訴訟標的為6,220,804元及其中5,300,000元自民國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920,804元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49,767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訴訟流程進行時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依前開聲請執行債權額按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至債務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以執行債權額5,300,000元自民國99年10月31日起至本件裁定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636,871元{計算式:5,300,000×6%×(2+1/365)=636,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20,804元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本件裁定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日為利息為85,672元{計算式:920,804×6%×(1+201/365)=85,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債權本金6,220,804元、執行費49,767元,共計6,993,114元。從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為1,748,279元{計算式:
6,993,114X5%X5=1,748,279元},是以,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750,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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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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