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425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被告 張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0年度南簡字第142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現金卡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固約定得以因本現金卡業務與原告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279號卷第31頁)。但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難認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本件被告住所地自民國96年8月起即在高雄市湖內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原告所陳報之被告居所亦在高雄市湖內區,顯見本件被告生活重心在高雄市,被告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是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非生活轄區法院應訴,則被告恐因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程序上重大不利益因素,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況原告訴訟承辦業務單位亦位於高雄市,此有原告提出起訴狀1紙附卷可(見補字卷第15-19頁)。故此,兩造既住所及辦公處所均在高雄市,應以高雄市為管轄法院,對於兩造均屬便利,且連結因素最緊密,故此,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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