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601號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江山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劉江山清償債務,但被告劉江山已於87年8月13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