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0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301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

被告 黃菀欣

陳今 惟即 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給付」;第二項中,關於「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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