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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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42號

原告 黃乙蔆

被告 郭家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詐財之工具,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初至7月1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兒子吳0呈(104年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誰許我一世心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王浩澤 」、「 劉文豪 」、「 吳寶峰 」等暱稱,透過臉書刊登欲販賣家具物品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7日下午3時53分許,在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櫃檯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内,被告隨即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扣除其應得之1%酬勞後,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國大陸金融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受有4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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