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51、11769、12174、12488、133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彥翔犯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楊惠雯 」應更正為「 楊慧雯 」及㈨「6,000元」應更正為「1,000元」、並將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盜刷金額、編號22、23所示盜刷地點之店家、編號24、25所示盜刷時間,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另增加被告王彥翔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號卷宗【下稱訴字卷】第53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公訴意旨固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所示部分,被告所竊現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然此部分除告訴人 陳詩綸 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供述僅竊得1,000元之金額(見訴字卷第55頁)為準,爰就此部分依法更正如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示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所示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7至23所示部分),係犯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所示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㈥、㈧、㈩所示行為中,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㈣、㈥、㈧、㈩所示行為,依序盜刷告訴人 張雅筑 、被害人 黃安霞 (由配偶 黃瑞鴻 提起告訴)、告訴人楊慧雯、 鄭國亨 、陳詩綸之信用卡/金融卡各1
1、3、2、7、3次,分別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盜刷同一人之信用卡/金融卡,各均在同1日內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並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被告於同日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金融卡之行為,各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共5罪)。而如附表一編號6至11、21至23、26所示部分雖均未刷卡成功,惟上開3部分依序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17至20、24至25所示刷卡成功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均應一併整體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㈥、㈩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所示行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㈥、㈧、㈩所示行為,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所示行為,就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㈩所示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已著手實行詐術行為
,然因刷卡未成功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侵占他人財物,復數
度盜刷消費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更對發卡金融機構與處理信用卡業務之相關單位,辦理請款、收款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51號卷宗【下稱偵11051卷】第21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就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㈩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㈥、㈧、㈩所示由被告偽造之各該信用卡/金融卡簽帳單,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信用卡/金融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雅筑」(3枚)、「楊慧雯」(1枚)、「鄭國亨」(2枚)、「陳詩綸」(2枚)署押(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行竊、侵占遺失物、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
悠遊卡2張、現金3,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老子行運包1只、Apple原廠USB-C對Lightning連接線1條、IPHONE手機1臺(型號:I13、顏色:綠色、容量:128G)、GASH點數卡2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現金美元7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綠茶1瓶、IPHONE手機1臺(型號:I13Pro、顏色:綠色、容量:
256G)、Apple原廠USB-C對Lightning連接線1條、Apple原廠20WUSB-C充電器(MHJA3TA/A)1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示部分)、黑色皮夾1個、現金9,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所示部分)、七星香菸1盒、遊戲點數卡9張、價值99元之遊戲點數(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所示部分)、現金1,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所示部分)、遊戲點數卡7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所示部分)等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雅筑、楊慧雯、鄭國亨、陳詩綸及被害人黃安霞(被告雖主張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另案【111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業與告訴人楊慧雯達成和解云云【見訴字卷第55頁】,然迄未提出何等憑據供本院參酌,再者據該案判決之記載,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楊慧雯和解,而係與金融業者達成調解復未完全依約履行,且該案與本案並非同一盜刷行為【見訴字卷第141、1
46、148頁】,自難遽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楊慧雯之損失),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侵占及竊得之IPHONE手機1只、包包1只(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包包1個、皮夾1個、AIRPODSPRO耳機1個、AIRTAGS1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所示部分)等物,分別經發還予被害人黃安霞、告訴人陳詩綸,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贓證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9號卷宗第3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1號卷宗【下稱偵13311卷】第29-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侵占及竊得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健保卡、圖書館借書證、疫苗接種卡各1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美國HUNTINGTON銀行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護照1本、居留證1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網球C級教練證各1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所示部分)、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所示部分)等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或係僅供個人使用之證件、證書,或係已掛失而失去功能之信用卡/金融卡,其本身價值均屬低微,且均已遭被告丟棄(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號卷宗第53-55頁),故倘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之店家盜刷金額(下未註明者均係新臺幣)交易商品持卡人金融卡或信用卡備註偵查案號/起訴書對應事實欄1111年4月11日14時33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社子店5,000元GASH點數卡1張張雅筑中華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簽帳單(簽名1枚,見偵11051卷第63頁)111年度偵字第11051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2111年4月11日14時40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新店1,999元老子行運包1只中華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消費扣款3111年4月11日14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台北延五門市990元Apple原廠USB-C對Lightning連接線1條中華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免簽名4111年4月11日14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台北延五門市2萬5,900元IPHONE手機1臺(型號:I13、顏色:綠色、容量:128G)中華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簽帳單(簽名1枚,見偵11051卷第66頁)5111年4月11日14時43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永新門市5,000元GASH點數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簽帳單(簽名1枚,見偵11051卷第71頁)6111年4月11日14時44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永新門市5,000元未取得商品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成功7111年4月11日14時44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永新門市5,000元未取得商品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成功8111年4月11日15時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葫東門市3,998元未取得商品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成功9111年4月11日16時44分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社正門市1,000元未取得商品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成功10111年4月11日16時45分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社正門市300元未取得商品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成功11111年4月11日16時50分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友成門市1,048元未取得商品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成功12111年4月12日3時26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頂好超市士林華齡店(頂好超市現已改制為家樂福超市)美金65.48元未取得商品黃安霞美國HUNTINGTON銀行金融卡未成功111年度偵字第11769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13111年4月12日4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頂好超市北投致遠一店(頂好超市現已改制為家樂福超市)美金11.41元未取得商品美國HUNTINGTON銀行金融卡未成功14111年4月12日19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克汽車旅館美金88.92元未取得商品美國HUNTINGTON銀行金融卡未成功15111年4月22日14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14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饌門市25元綠茶1瓶楊慧雯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簽帳單111年度偵字第12488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16111年4月22日15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士林中正門市3萬7,980元IPHONE手機1台(型號:I13Pro、顏色:綠色、容量:256G)、Apple原廠USB-C對Lightning連接線1條、Apple原廠20WUSB-C充電器(MHJA3TA/A)1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簽帳單(簽名1枚,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8號卷宗第65頁)17111年4月28日19時1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尊賢店1萬8,140元七星香菸1盒、遊戲點數卡4張鄭國亨台北富邦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簽帳單111年度偵字第12174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18111年4月28日19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立賢店1萬5,000元遊戲點數卡3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簽帳單(簽名1枚,依被告自白【見訴字卷第55頁】及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宗【下稱偵12174卷】第97頁冒用明細第1筆所示)19111年4月28日19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立賢店1萬元遊戲點數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簽帳單(簽名1枚,見偵12174卷第101頁)20111年4月28日20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連接APPLE網站99元價值99元之遊戲點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簽帳單21111年4月28日20時22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尊賢店1萬元未取得商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成功22111年4月28日19時11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尊賢店18,140元未取得商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成功23111年4月28日19時26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尊賢店1萬2,000元未取得商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成功24111年5月6日22時29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全家東華店2萬5,000元遊戲點數卡5張陳詩綸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簽帳單(簽名1枚,見偵13311卷第63頁)111年度偵字第13311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25111年5月6日22時48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新實店1萬元遊戲點數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簽帳單(簽名1枚,見偵13311卷第69頁)26111年5月6日22時30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富邦門市2萬5,000元未取得商品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成功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王彥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貳張、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為王彥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示偽造「張雅筑」署押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行運包壹只、Apple原廠USB-C對Lightning連接線壹條、IPHONE手機壹臺(型號:I13、顏色:綠色、容量:128G)、GASH點數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王彥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美元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行為王彥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行為王彥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示行為王彥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偽造「楊慧雯」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茶壹瓶、IPHONE手機壹臺(型號:I13Pro、顏色:綠色、容量:256G)、Apple原廠USB-C對Lightning連接線壹條、Apple原廠20WUSB-C充電器(MHJA3TA/A)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所示行為王彥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所示行為王彥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偽造「鄭國亨」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壹盒、遊戲點數卡玖張、價值新臺幣玖拾玖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所示行為王彥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所示行為王彥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二十五所示偽造「陳詩綸」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卡柒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51號第11769號第12174號第12488號第13311號
被告王彥翔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彥翔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腳踏車道旁草地時,見張雅筑放置於草地上之書包,趁無人在旁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雅筑放置在上開書包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健保卡、圖書館借書證、疫苗接種卡各1張、悠遊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王彥翔竊得張雅筑上開台新銀行金融卡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後,明知未獲張雅筑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使用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融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商品,表示其為張雅筑持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融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消費帳款之意,並在附表編號1、4、5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簽「張雅筑」之簽名各1枚(共3枚),而偽造不實交易之簽帳單,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店家而行使之,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店家誤認王彥翔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而同意其消費,並各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予王彥翔,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如附表編號6至11部分則因交易失敗而未取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張雅筑及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交易管理及使用之正確性。
(三)王彥翔再於111年4月12日2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見黃安霞遺忘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包包1只(內含IPHONE手機1只、美國HUNTINGTON銀行金融卡2張、美金700元、健保卡1張、護照1本、居留證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包包侵占入己,得手後逕行離去。
(四)王彥翔侵占黃安霞上開美國HUNTINGTON銀行金融卡後,明知未獲黃安霞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使用竊得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金融卡欲進行消費,致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店家誤認王彥翔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而同意其消費,惟均因黃安霞已通知美國HUNTINGTON銀行上開金融卡遺失,故美國HUNTINGTON銀行未許可交易而未遂。
(五)王彥翔又於111年4月22日上午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臺北大學台北校區附近,見楊慧雯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六)王彥翔得手後,明知未獲楊惠雯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使用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表示其為楊慧雯持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消費帳款之意,並在附表編號16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楊慧雯」之簽名1枚,而偽造不實交易之簽帳單,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如附表編號16所示店家而行使之,致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店家誤認王彥翔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而同意其消費,並各交付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商品予王彥翔,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楊慧雯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及使用之正確性。
(七)王彥翔復於111年4月28日13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之網球場時,見鄭國亨放置於網球場邊之手提袋1只,趁無人在旁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國亨放置在上開手提袋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網球C級教練證各1張),得手後逕行離去。
(八)王彥翔竊得鄭國亨上開台北富邦銀行VISA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後,明知未獲鄭國亨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7至19、21至23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使用竊得如附表編號17至19、21至23所示金融卡或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表示其為鄭國亨持如附表編號17至19、21至23所示金融卡或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消費帳款之意,並在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簽「鄭國亨」之簽名各1枚(共2枚),而偽造不實交易之簽帳單,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如附表編號17至19、21至23所示店家而行使之,致如附表編號17至19、21至23所示店家誤認王彥翔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而同意其消費,並各交付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商品予王彥翔,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商品,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交易則未成功;又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APPLE網站,輸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授權碼及到期日後,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向如附表編號20所示店家消費行使之,使店家誤認王彥翔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而同意其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鄭國亨及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金融卡或信用卡交易管理及使用之正確性
(九)王彥翔復於111年5月6日22時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美崙公園內羽球場時,見陳詩綸放置於羽球場邊之包包1只,趁無人在旁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詩綸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皮夾、AIRPODSPRO),皮夾內有現金6,000元、AIRTAGS、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逕行離去。
(十)王彥翔竊得陳詩綸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後,明知未獲陳詩綸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使用竊得如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表示其為陳詩綸持如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消費帳款之意,並在如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簽「陳詩綸」之簽名各1枚(共2枚),而偽造不實交易之簽帳單,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店家而行使之,致如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店家誤認王彥翔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而同意其消費,並各交付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之商品予王彥翔,而詐得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之商品,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交易則未成功,足以生損害於陳詩綸及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及使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雅筑、楊慧雯、鄭國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瑞鴻(黃安霞之配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詩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⑴告訴人張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⑵台新銀行簽帳卡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1年6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各1份⑶告訴人張雅筑提供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儲字第1110164893號、111年9月19日儲字第1110900346號函暨附件各1份⑷全家便利商店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檢察官當庭拍攝告訴人張雅筑手機消費紀錄照片1張⑸遠傳電信提供之交易紀錄2張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⑺被告盜刷、行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被告遭查獲時拍攝照片1張證明告訴人張雅筑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物品遭被告竊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及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11遭被告盜刷(含盜刷時間、地點、金額、交易內容等)之事實。3⑴獨立告訴人黃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⑵獨立告訴人黃瑞鴻提供之美國美國HUNTINGTON銀行寄發電子郵件3份⑶臺灣銀行111年4月12日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結果1份⑷被告盜刷、行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證明被害人黃安霞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物品遭被告侵占,其名下之美國HUNTINGTON銀行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2至14遭被告盜刷(含盜刷時間、地點、金額、交易內容等)之事實。4⑴告訴人楊慧雯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1年6月14日金安字第1110000183號函暨附件1份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遠傳(發)字第11110708047號函1份⑷台新銀行111年9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6584號函暨附件1份⑸被告盜刷、行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楊慧雯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物品遭被告侵占,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5、16遭被告盜刷(含盜刷時間、地點、金額、交易內容等)之事實。5⑴告訴人鄭國亨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鄭國亨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消費簡訊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消費通知截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失敗通知截圖各1份⑶全家便利商店提供之交易明細3紙⑷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111年6月16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10000064號函暨附件1份⑸中國信託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冒刷明細、簽帳單各1份⑹被告盜刷、行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鄭國亨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物品遭被告竊取,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於附表編號17至23遭被告盜刷(含盜刷時間、地點、金額、交易內容等)之事實。6⑴告訴人陳詩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相片各1份⑶全家便利商店提供之交易明細2紙⑷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7月4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1429號函暨附件1份⑸台新銀行111年7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1份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告訴人陳詩綸如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物品遭被告竊取,其名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4至26遭被告盜刷(含盜刷時間、地點、金額、交易內容等)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如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
(二)被告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雅筑」、「楊慧雯」、「鄭國亨」、「陳詩綸」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四)、(六)、(八)、
(十)所示之各次消費行為間,就同一被害人之金融卡或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而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復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六)、(八)、(十)之盜刷金融卡或信用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處斷。
(五)末就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嫌、2次侵占遺失物罪嫌、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就被告偽造之偽造「張雅筑」、「楊慧雯」、「鄭國亨」、「陳詩綸」之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則請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若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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