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40號原告 黃美佳 被告 嚴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係訴請被告返還(無法分離處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持分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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