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豪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豪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豪品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2月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東亞路與平和西路交岔口時,欲向平和西路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往平和西路方向前行,適有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蔡文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亞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恰行經同一路口而欲往東亞路行駛,亦疏未注意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卻超速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進,以致魏豪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蔡文風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相撞,蔡文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頭骨頸骨折併脫臼、左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魏豪品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蔡文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豪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文風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9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再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明文規定,告訴人亦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紙附卷可佐,而具有注意能力,且當時客觀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疏未減速慢行,致使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肇事,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左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脫臼、左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所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而置換人工半髖關節,然其肢體因傷害之結果,仍未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規定未合,自難以重傷害罪責相繩。綜上,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非微,本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再斟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次要原因,暨被告、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卷附本院刑事審查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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