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澤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澤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於100年6月29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澤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王彥翔 發生爭執並傷害告訴人,行為尚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細故而引發之情緒不滿、手段上以徒手揮拳及持刀揮砍之方式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