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遙控器壹個、營收日報表壹張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媒介並容留成年女服務生 余菁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建物內與男客 林煌祺 為性交行為,並從中抽成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2日某時起容留證人余菁與他人為性交易,迄102年8月21日21時0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臨檢遙控器1個、營收日報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1,600元,其中現金600元為被告容留、媒介本件性交易所得之對價,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1,000元、保險套18個、潤滑劑1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屬犯罪所得或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之沒收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466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7月2日起,擔任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七星美容坊」(店招:七星美容美體護膚)按摩店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8月21日20時35分許,接待至該店消費之男客林煌祺,而媒介、容留林煌祺與女服務生余菁在該店3樓第7號房間內從事俗稱「半套」(以手按摩陰莖及以口腔與陰莖接合)之性交易,向林煌祺收取半套性交易時間4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從中抽取600元謀利。嗣經警於同日21時5分許至上址臨檢,當場在該店查獲上情,並扣得營收日報表1張、臨檢遙控器1個、保險套18枚、潤滑劑1瓶等物品及現金1,6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余菁、林煌祺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102年7月4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七星美容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現場照片9張、扣押物品照片5張在卷,及扣案之營收日報表1張、臨檢遙控器1個、保險套18枚、潤滑劑1瓶等物品與現金1,600元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上開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營收日報表1張、臨檢遙控器1個、保險套18枚、潤滑劑1瓶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用所用之物;現金1,6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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