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谷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谷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應更正為:「郭谷村(原名 郭俊廷 )前因竊盜、侵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06號、98年度審簡字第156號、97年度苗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5月,上開4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谷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民國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另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復衡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為其第4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715號被告郭谷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谷村(原名郭俊廷)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06號、97年度苗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5月,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2年9月20日0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谷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谷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於95、97年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貴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天、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見其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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