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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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6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630號抗告人 久亨 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邢月娟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王師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對於再審之理由,自應明文加以限制。...原確定判決雖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經本院以實體上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如捨本院確定判決,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故若當事人未對確定判決即本院所為實體判決提起再審,而僅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達再審目的,其起訴同非合法(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9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已於前程序訴訟程序中提出銷貨予師朵有限公司(下稱師朵公司),以及積家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家崴公司)之相關憑證資料,且抗告人與商品供應商間之交易,亦經相對人調帳查核確認實屬無誤,顯見抗告人與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間確有銷售成衣商品之事實。本件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指前程序原審100年12月1日100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下同)認定抗告人無營業之能力,及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銷貨予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之情事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㈡抗告人於97年度至目前均與相同進銷貨廠商往來,以進行成衣買賣業務,且100年度在相對人管制開立發票之情況下,亦維持有交易模式,經相對人事前逐筆審核而得以開立發票銷貨與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足證原確定判決雖認定抗告人並無實際出資、亦無員工處理相關成衣買賣業務,然而原確定判決卻又認定抗告人形式上卻有買賣成衣及支付價金之行為,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理由矛盾之情形,應予廢棄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僅對前程序原審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僅要求廢棄前程序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未對前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所為實體判決(101年6月7日101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一併提起再審,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聲明狀附卷可稽,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縱認抗告人係一併對前程序本院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惟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於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均已主張,而前程序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上訴主張逐一實體斟酌駁斥,可知前程序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已為論斷,抗告人持同一理由,復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再審之訴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又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除有前揭原裁定所指不合法情形外,其再審之訴狀並未載明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同非合法。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