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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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請人 陳瑾虹 代理人 吳純怡 相對人 何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確定,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即原告及相對人即被告均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駁回聲請人即原告敗訴及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即被告之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何榮吉(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故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即應全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測量費新臺幣(下同)16,450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0,000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56,450元,依前揭說明,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即56,450元全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4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康清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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