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17、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郵寄方式」,應更正為:「以宅配方式」;第18行所載:「383號」,應更正為:「381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姿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提 蕭云夏陶文中蔡東融林意婕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不確定之幫助意思而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不僅使被害人遭受詐諞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亦助長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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