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國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王振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
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均
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僅謂其在監服刑
生活困苦,又無親友經濟援助,身又患有重疾,無法參與工
作,保管金僅剩20餘元,家中又無親人,因此請求戶籍村長
出具清寒補助證明書為釋明。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縣
潭子鄉家興村證明書,乃93年6月21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與
目前相隔8年之久,可否作為其目前係無資力支付裁判費(
新臺幣1,110元)已非無疑,而聲請人自陳目前在監服刑,
除自由受限外,其基本生活飲食、居住均由國家提供,尚難
認為係生活困苦,況查,聲請人名下尚有11筆不動產,財產
總額高達468,43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顯見聲請人尚有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裁判費用,且除
此之外,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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