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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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91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瓊玉
被   告  鄭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3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5日起至99年8月25日
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0.79%加6.57%計算
,合計為年利率7.36%計付,嗣後依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而
調整(目前(月)定儲利率指數為0.79%)。並立有消費性信
用貸款合約書暨本票及債權收回明細為證。詎被告自96年9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合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須立即
清償本金、利息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暨本票、
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利率表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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