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林純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27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27
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緣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
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併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
資契約,詎被告僅攤還本金與帳戶管理費至96年9月30日,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5,22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萬利週轉金
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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