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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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玉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玉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顯見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00號

  被   告 王玉樹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樹前有2次酒駕紀錄。詎其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埔頂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與康泰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高淑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9.01.15)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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