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3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被 告 李冠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2
年6月8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
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
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
,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
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
依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
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契約第14條第(一)項約定,主張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詎料被
告未於撥款日後第7個月,即110年1月8日繳付應攤還之
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3個月,尚欠本金100,000元
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客戶
往來帳戶查詢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