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淑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因此不慎肇致本件車禍,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43號

  被   告 林淑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慧於民國110年7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某私宅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8519-HK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與 姜智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姜智翔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林淑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慧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智翔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林以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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