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83號
原告 魏崑山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被告 郭怡君
郭 陳月桂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蕭惠月
被告 曾茂松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錩嶸
被告劉 魏美子
訴訟代理人 劉清隆
被告 賴昭鈴
訴訟代理人 曾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郭怡君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 郭陳月 桂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林文財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曾茂松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何洪淑鶯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李淑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及208-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七、被告 劉魏美子 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及採光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八、被告賴昭鈴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及採光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九、被告郭怡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元。
十、被告 郭陳月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元。
十一、被告林文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元。
十二、被告曾茂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元。
十三、被告何洪淑鶯應給付新臺幣1,92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元。
十四、被告李淑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元。
十五、被告劉魏美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元。
十六、被告賴昭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八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元。
十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八、訴訟費用由附表三之被告分別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十九、本判決第一至八項得分別假執行。但附表四之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四「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九至十六項得分別假執行。但附表五之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五「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208-29地號土地、208-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賴**及劉**應將建築在原告所有坐落208-2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應將建築在原告所有坐落208-29地號土地及208-3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何**、曾**、林**、郭**、郭**應將建築在原告所有208-3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前㈠、㈡、㈢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土地謄本顯示同縣鄉段208-19、208-20、208-21、208-22、208-23、208-24、208-25、208-26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208-19地號、208-20地號、208-21地號、208-22地號、208-23地號、208-24地號、208-25地號、208-26地號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賴昭鈴、被告劉魏美子、被告李淑清、被告何洪淑鶯、被告曾茂松、被告林文財、被告郭陳月桂、被告郭怡君等人所有,確認起訴對象,更正聲明為:㈠被告賴昭鈴及劉魏美子應將建築在原告所有坐落208-2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淑清應將建築在原告所有坐落208-29地號土地及系爭208-3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何洪淑鶯、曾茂松、林文財、郭陳月桂、郭怡君應將建築在原告所有208-3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確定上開被告賴昭鈴等人各自占用面積,並追加主張民法第179條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出具民事訴訟變更狀(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及民事訴訟變更二暨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293、295、297頁),並於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主張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息部分更正自被告等人收受上開民事訴訟變更二暨陳報狀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最終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訴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上開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所為訴之聲明更正,屬單純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所為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訴之聲明,屬本件無權占有土地所衍生之權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調整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計算時點,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茂松、郭怡君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208-29、208-3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08-26、208-25、208-24、208-23、208-22、208-21、208-20、208-19地號土地分別係被告郭怡君、郭陳月桂、林文財、曾茂松、何洪淑鶯、李淑清、劉魏美子、賴昭鈴等8人(下稱被告郭怡君等8人)所有,被告郭怡君等8人各自興建之水泥建物、水泥地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各自占用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A至H部分,被告郭怡君等8人對原告前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請求被告郭怡君等8人分別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郭怡君等8人無權占用208-29、208-30地號土地,並未給付任何對價,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郭怡君等8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開土地周遭有許多店家及住家,與民雄工業區、民雄鄉公所及民雄火車站車程僅15分鐘內,繁榮且生活機能發達,應以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之利息,208-29、208-30地號土地兩筆土地於109年8月6日分別自208-11、208-28地號土地分割出,於分割前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280元/平方公尺,自109年8月6日分割後公告地價為7,500元/平方公尺,被告等應按其所占用之面積自民事訴訟變更二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期間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此計算,被告郭怡君、郭陳月桂、林文財、何洪淑鶯、劉魏美子等5人無權占有面積均為6平方公尺,各應賠償原告3,8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面積6平方公尺×10%×5年=3,840元)及各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5元(計算式:7,500元/平方公尺×面積6平方公尺×10%÷12月=375元)。被告曾茂松、李淑清等人無權占有面積均為7平方公尺,均各應賠償原告4,48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面積7平方公尺×10%×5年=4,480元)及各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8元(計算式:7,500元/平方公尺×面積7平方公尺×10%÷12月=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賴昭鈴無權占有之面積為8平方公尺,應賠償原告5,12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面積8平方公尺×10%×5年=512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元(計算式:7,500元/平方公尺×面積8平方公尺×10%÷12月=500元)。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郭怡君應將建築在原告所有208-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水泥建物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郭陳月桂應將建築在原告所有208-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水泥建物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林文財應將建築在原告所有208-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水泥地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曾茂松應將建築在原告所有208-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水泥建物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何洪淑鶯應將建築在原告所有208-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水泥建物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李淑清應將建築在原告所有208-30地號土地上水泥地面積6平方公尺、及208-29地號土地上水泥地面積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㈦被告劉魏美子應將建築在原告所有208-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水泥建物及採光罩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㈧被告賴昭鈴應將建築在原告所有208-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水泥建物及採光罩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㈨被告郭怡君應給付原告3,840元,及自民事訴訟變更二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元。
㈩被告郭陳月桂應給付原告3,840元,及自民事訴訟變更二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元。
被告林文財應給付原告3,840元,及自民事訴訟變更二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元。
被告曾茂松應給付原告4,480元,及自民事訴訟變更二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8元。
被告何洪淑鶯應給付原告3,840元,及自民事訴訟變更二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元。
被告李淑清應給付原告4,480元,及自民事訴訟變更二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8元。
被告劉魏美子應給付原告3,840元,及自民事訴訟變更二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5元。
被告賴昭鈴應給付原告5,120元,及自民事訴訟變更二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元。
前開聲明第一至八項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郭怡君等8人均辯稱:我們購買房子當時就是現況。
二、除被告郭怡君外,被告賴昭鈴等7人復出具民事訴訟辯方陳述狀,略以:原告僅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製作附圖對被告賴昭鈴等人提出侵害訴訟有失考量,本建案社區已興築完工超過30年,各住戶圍牆與排水設施均為當年建商所興築完成,建商明確向買方住戶表示地界位置而交屋,非被告賴昭鈴等人蓄意侵害原告個人土地私用。大林地政事務所僅以就近之地標施行量測208-31地號與208-28地號土地地界,然被告等人向大林地政事務所提問本建案社區公共道路地界是否正確,大林地政事務所卻無法回應向被告等人說明清楚。被告所擁有土地之臨路地界正確位置,大林地政事務所無法給予明確答案,被告等人難以信服,更不願授與大林地政事務所量測被告所屬土地,被告等人向大林地政事務所提問就本次複丈成果圖是否願意提供連帶保證書保證本次丈量無誤,爾後208-20至208-26土地申請丈量,丈量成果與本次丈量有誤差,大林地政事務所願賠償被告10倍之金額財產損失。土地丈量非原告及律師專業,原告及律師是否願意為大林地政事務所所標示之地界丈量結果簽署連帶保證保證本次丈量無誤,爾後208-20至208-26地號土地申請丈量,丈量成果與本次丈量有誤差,原告及律師願意賠償本案被告10倍之金額財產損失。如上述三方均無法簽署連帶保證,被告等人無法信服本次量測成果。就客觀層面來看,原告與被告均為受害者,原告所主張土地面積減少受侵害,理應向原建設公司查究,而原建設公司已經不存在,負責人已死亡,才會造成本案之協商爭議。208-1、208-13至208-26地號土地臨界166縣道為切齊面,208-1地號土地地界臨166縣道有興築本建案所需之排水設施,當時由本建案建設公司申請興築完成,208-1地號土地未曾受徵收道路面積拓寬,也未曾無償供應土地給本建案社區興築排水設施,被告就208-1與208-13地號土地連同166縣道匯集交接點為基準,用等同切齊面往北至208-28地號土地現有圍牆進行量測208-23地號土地,所得量測取得面積也不足208-23該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應有面積。
三、綜此,原告向被告等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並無理由。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拆屋還地部分:
㈠原告主張208-29、208-3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郭怡君等8人各自興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被告郭怡君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郭陳月桂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林文財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曾茂松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被告何洪淑鶯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李淑清占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被告劉魏美子占用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賴昭鈴占用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65至111頁),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會同兩造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及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市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7日嘉林地測字第1100002036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241至242、247至24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笫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占用原告所有208-29、208-3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郭怡君等8人就其於前開土地有何占有權源,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被告郭怡君等8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㈢被告等人雖抗辯使用現況大小即當年購屋時建商交屋狀態,不知有越界情事云云。惟房屋或地上物有無逾越地籍線,仍需經實地測量,依科學方法使用儀器測量判定,並非以占有人使用範圍為準。縱認被告並非故意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然本件原告行使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並不以占用人即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只要有無權占用之事實,原告即有權請求排除。是被告辯稱不知越界及長期使用之現況,無從據此認定無越界之事實或作為免除拆除越界地上物之責任。被告等人雖抗辯地政事務所量測結果有誤云云。然土地測量因時代演變,技術方法進步,現今施測精準度應可避免極大誤差,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本於專業知識運用儀器實地測量,並參考地政機關內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資料及相關地籍資料進行施測,其測量結果所繪製之圖面,應屬正確而可採信,被告等人空言測量有誤,並辯稱未占用原告土地云云,尚難認有理。
㈣從而,原告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怡君等8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各自所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郭怡君等8人以各自地上物無權占用208-29、208-3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部分之土地,且無正當權源乙情,已於前述,其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前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有據。
⒉又208-29、208-30地號土地於109年8月6日分別自208-11、208-28地號分割而出,2筆土地於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1,2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價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5頁),被告等人各自所占用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部分,再參酌被告郭怡君等人各自所有(門牌號碼依序為209之34、33、32、31、30、29、28、27號連號)係連棟8戶磚造建物,面臨166雙向二線道,原告所有208-29、208-30地號土地位於被告郭怡君等8人連棟建物後方,供被告郭怡君等8人自用,或為水泥建物加蓋鐵皮屋頂、採光罩(雨遮),或為水泥空地,多數被告作洗衣曬衣使用,部分被告作廚房或冷凍庫使用,周遭為住宅區等現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認本件以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並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郭怡君等8人自民事訴訟變更二暨陳報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期間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按月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208-29、208-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怡君等8人應分別將坐落原告所有208-29、208-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怡君等8人給付原告自民事訴訟變更二暨陳報狀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十六項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詳如附表四、五)。原告就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固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有關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1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主張自民事訴訟變更二暨陳報狀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被告
占用位置附圖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年息
5年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5%×占有面積×期間=不當得利金額)
1郭怡君
A
208-30
6
1280
5%
105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1日
6×1280×5%×5=1920
2郭陳月桂
B
208-30
6
1280
5%
105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3日
6×1280×5%×5=1920
3林文財
C
208-30
6
1280
5%
105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1日
6×1280×5%×5=1920
4曾茂松
D
208-30
7
1280
5%
105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1日
7×1280×5%×5=2240
5何洪淑鶯
E
208-30
6
1280
5%
105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1日
6×1280×5%×5=1920
6李淑清
F
208-30
6
7
1280
5%
105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1日
7×1280×5%×5=2240
208-29
1
7劉魏美子
G
208-29
6
1280
5%
105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1日
6×1280×5%×5=1920
8賴昭鈴
H
208-29
8
1280
5%
105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1日
8×1280×5%×5=2560
附表二:原告主張自民事訴訟變更二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被告
占用位置
附圖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10年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年息
被告應給付日(自民事訴訟變更二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
原告每月得請求租金(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郭怡君
A
208-30
6
1280
5%
自110年5月12日起(本院卷一第329頁)
6×1280×5%÷12=32
2郭陳月桂
B
208-30
6
1280
5%
自110年5月24日起(本院卷一第329-3頁)
6×1280×5%÷12=32
3林文財
C
208-30
6
1280
5%
自110年5月12日起(本院卷一第328-1頁)
6×1280×5%÷12=32
4曾茂松
D
208-30
7
1280
5%
自110年5月12日起(本院卷一第327頁)
7×1280×5%÷12=37
5何洪淑鶯
E
208-30
6
1280
5%
自110年5月12日起(本院卷一第323頁)
6×1280×5%÷12=32
6李淑清
F
208-30
6
7
1280
5%
自110年5月12日起(本院卷一第320-1頁)
7×1280×5%÷12=37
208-29
1
7劉魏美子
G
208-29
6
1280
5%
自110年5月12日起(本院卷一第319頁)
6×1280×5%÷12=32
8賴昭鈴
H
208-29
8
1280
5%
自110年5月12日起(本院卷一第317頁)
8×1280×5%÷12=43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被告
負擔比例
1郭怡君
6/52
2郭陳月桂
6/52
3林文財
6/52
4曾茂松
7/52
5何洪淑鶯
6/52
6李淑清
7/52
7劉魏美子
6/52
8賴昭鈴
8/52
附表四: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被告
主文
被告供擔保金額
1郭怡君
第一項
45,000元
2郭陳月桂
第二項
45,000元
3林文財
第三項
45,000元
4曾茂松
第四項
52,500元
5何洪淑鶯
第五項
45,000元
6李淑清
第六項
52,500元
7劉魏美子
第七項
45,000元
8賴昭鈴
第八項
60,000元
附表五: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被告
主文
被告供擔保金額
1郭怡君
第九項
1,920元
2郭陳月桂
第十項
1,920元
3林文財
第十一項
1,920元
4曾茂松
第十二項
2,240元
5何洪淑鶯
第十三項
1,920元
6李淑清
第十四項
2,240元
7劉魏美子
第十五項
1,920元
8賴昭鈴
第十六項
2,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