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之「並與未執行完畢之殘刑6
月26日接續執行」更正為「並與未執行完畢之殘刑4月26日接續執行」。
㈡證據欄補充「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
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34569ng/ml,依前開函釋,自足認被告係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
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犯行(共8案),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暨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被告陳俊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底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
9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3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而於98年4月8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9年度基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與其另犯之竊盜、妨害自由等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未執行完畢之殘刑6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7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愛三路口,經警盤查後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為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