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告 陳樹藤
陳倩雲 陳文苑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樹藤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倩雲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苑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樹藤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陳樹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倩雲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陳倩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陳文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樹藤、陳倩雲、陳文苑於起訴狀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60,428元、1,984,980元、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陳樹藤、陳倩雲、陳文苑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1,520,428元、1,454,980元、97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利息部分不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30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5號前時,被告欲至前方路口右轉青年路,卻因未駛至路口即右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陳樹藤所騎乘附載被害人陳 王淑嬌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陳樹藤及 陳王淑嬌 人車倒地,原告陳樹藤受有右膝及左手指第2、3指節多處挫擦傷,陳王淑嬌則於送醫急救後,於同年7月3日10時53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原告陳樹藤、陳倩雲、陳文苑分別為陳王淑嬌之配偶及子女,原告陳樹藤因本件車禍支出自己醫療費用320元、陳王淑嬌之醫療費用8,658元及救護車資1,450元,原告陳倩雲支出陳王淑嬌殯葬費用484,98
0元,又原告陳樹藤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萬元,而陳王淑嬌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陳樹藤、陳倩雲、陳文苑身為其配偶、子女,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分別請求慰撫金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另原告陳樹藤、陳倩雲、陳文苑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萬元、53萬元、53萬元,經扣除此金額後,原告陳樹藤、陳倩雲、陳文苑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520,428元、1,454,98
0元、9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樹藤1,520,428元、原告陳倩雲1,454,980元、原告陳文苑9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有上開過失情事不爭執,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除被害人陳王淑嬌死亡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外,其餘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駛至路口即右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陳樹藤所騎乘附載被害人陳王淑嬌之輕型機車,致原告陳樹藤受有前開傷害,陳王淑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並有阮綜合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7頁)。
(二)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依過失致死罪,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審理中,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
(三)原告陳樹藤為陳王淑嬌之配偶,原告陳倩雲、陳文苑為陳王淑嬌之子女,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8、19頁)。
(四)原告陳樹藤支出自己醫療費用320元,及為陳王淑嬌支出醫療費用8,658元、救護車資1,450元,原告陳倩雲支出陳王淑嬌殯葬費用484,980元,並有阮綜合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喪葬費用證明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
(五)原告陳樹藤、陳倩雲、陳文苑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4萬元、53萬元、53萬元,共計160萬元。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駛至路口即右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陳樹藤受傷、陳王淑嬌死亡,原告陳樹藤、陳倩雲、陳文苑分別為陳王淑嬌之配偶及子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資部分:
原告陳樹藤主張已支出自己醫療費用320元、陳王淑嬌醫療費用8,658元、救護車資1,450元,共計10,428元,業據原告陳樹藤提出阮綜合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准許。
⒉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陳倩雲主張已支付被害人陳王淑嬌之殯葬費用484,90
0元,並提出喪葬費用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陳倩雲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陳樹藤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陳樹藤請求慰撫金5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又原告陳樹藤、陳倩雲、陳文苑分別為陳王淑嬌之配偶、子女,因被告未駛至路口即右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並致陳王淑嬌死亡,原告陳樹藤突喪配偶,陳倩雲、陳文苑突喪母親,從此天人永隔,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查被告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於99年度有薪資所得450,000元,利息所得2,518元,共計452,518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3筆、汽車1部、投資1筆,價值約8,767,214元,又原告陳樹藤小學畢業,原告陳倩雲、陳文苑均為碩士畢業,分別擔任漁業公司及貿易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陳樹藤99年度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合計697,934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田賦8筆、投資3筆,價值約10,083,716元,原告陳倩雲99年度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合計1,118,293元,名下有土地
1筆、房屋1筆、田賦2筆、汽車2部、投資4筆,價值約14,920,820元,原告陳文苑99年度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合計1,094,318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1部、投資5筆,價值約16,271,27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證物袋)。本院斟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樹藤、陳倩雲、陳文苑各請求慰撫金20
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明定。查原告陳樹藤、陳倩雲、陳文苑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4萬元、53萬元、5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款項自應予以扣除。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後,原告陳樹藤得請求之金額為1,020,428元(計算式:10,428+50,000+1,500,000-540,000=1,020,
428),原告陳倩雲得請求之金額為954,980元(計算式:484,980+1,000,000-530,000=954,980),原告陳文苑得請求之金額為470,000元(計算式:1,000,000-530,000=470,000)。
六、從而,原告陳樹藤、陳倩雲、陳文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別在1,020,428元、954,980元、4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陳文苑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樹藤、陳倩雲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陳樹藤、陳倩雲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陳樹藤、陳倩雲、陳文苑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陳樹藤、陳倩雲、陳文苑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