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應更正為「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號及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2
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及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徒手竊取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遊戲光碟4片,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52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