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 王焜全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
王清智 被告 王智忠
王瑞隆 王清雲 王叁成 王萬賜 王 莊美雪 被告兼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再發 被告 王哲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地目旱,面積六一六七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如下:㈠附圖編號A、A1所示土地,面積合計二四二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所有;㈡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面積合計三四七0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二七四點一六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共有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第19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對分割方案尚有歧見,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為配合系爭土地地上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土地,應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B、C部分,由被告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D分之既有道路,係供兩造通行使用,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依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共2422.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面積合計3470.79,分歸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274.16平方公尺,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面積6,167.94平方公尺,地目為旱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㈤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同意就其對
抵押債務人 王莊美雪 之抵押權,在系爭土地分割後移存於王莊美雪獲分配之土地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各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99年8月11日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可憑(見岡調卷第9至1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予分割之期限,及就分割之方法未達成協議之事實,均無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6167.94平方公尺,地勢平坦,現供兩造農業使用乙節,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2張(見岡調卷第15至20頁)及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請求分割,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及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37頁),且附圖所示A、A1部分之土地現係供原告耕作使用,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土地現係供被告依分管協議所分配位置耕作使用,而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係供道路使用,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而D部分土地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相毗鄰,各共有人均得利用該部分土地通行,則該部分土地由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亦不會造成使用上困難之情,是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兼顧兩造經濟上之利益。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局之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農地分割之限制,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⒈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共2422.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⒉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面積合計3470.79平方公久,分歸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⒊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274.16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尚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至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清智主張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將多分22坪,原告將少分6坪等語(見本院卷第
237頁),惟上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所分得面積並無增加或減少,而需以金錢找補之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清智所稱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單獨取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獲得土地使用利益之方便性甚鉅,惟被告礙於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農地細分之限制,無法單獨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僅減少共有人即原告一人,被告仍就如附圖所示B、C部分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獲得之利益甚微,則本件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10(因被告僅負擔1/10之訴訟費用,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甚低,為節省當事人間計算訴訟費用之勞費,由被告平均負擔所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可,無需再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餘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D部分依應有部分計算分得之面積│││││(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1│王焜全│148/360│112.71│├──┼─────┼──────┼───────────────────┤│2│王再發│125/360│95.19│├──┼─────┼──────┼───────────────────┤│3│王智忠│3/360│2.29│├──┼─────┼──────┼───────────────────┤│4│王哲仁│10/360│7.62│├──┼─────┼──────┼───────────────────┤│5│王瑞隆│4/360│3.05│├──┼─────┼──────┼───────────────────┤│6│王清雲│10/360│7.62│├──┼─────┼──────┼───────────────────┤│7│王莊美雪│50/360│38.08│├──┼─────┼──────┼───────────────────┤│8│王叁成│5/360│3.81│├──┼─────┼──────┼───────────────────┤│9│王萬賜│5/360│3.81│└──┴─────┴──────┴───────────────────┘附表二(B、C部分面積合計3470.79平方公尺)
┌──┬─────┬────────────┬─────────────┐│編號│所有權人│分割後,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備註:(左欄應有部分比例係│││││B、C部分各被告應分得面積│││││之比例;下欄面積計算方式為│││││:被告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扣除D部分分得之面積,│││││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1│王再發│204646/347079│2046.46│├──┼─────┼────────────┼─────────────┤│2│王智忠│4911/347079│49.11│├──┼─────┼────────────┼─────────────┤│3│王哲仁│16372/347079│163.72│├──┼─────┼────────────┼─────────────┤│4│王瑞隆│6548/347079│65.48│├──┼─────┼────────────┼─────────────┤│5│王清雲│16372/347079│163.72│├──┼─────┼────────────┼─────────────┤│6│王莊美雪│81858/347079│818.58│├──┼─────┼────────────┼─────────────┤│7│王叁成│8186/347079│81.86│├──┼─────┼────────────┼─────────────┤│8│王萬賜│8186/347079│8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