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麗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美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 趙方君 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未立即下車查看,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可,被害人所受傷害幸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經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701號被告吳美麗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號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麗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2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三多一路174號前時,不慎與同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趙方君發生擦撞,致趙方君人車倒地,受有下巴瘀傷腫脹31公分、右腕紅腫2×2公分及左肩部及右膝扭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美麗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救護,以減少
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趙方君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逃離現場。嗣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麗供認不諱,而被告騎乘機車如何肇事並逃離現場等事實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方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及照片24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度台上字第645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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