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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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張鈞貿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2行「晚間9時15分許」應更正為「晚間9時39分許」、第16~17行「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及9時2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共4萬6289元」應補充為「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及9時2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各匯款2萬347元、2萬5,942元,共計4萬6,289元」;證據部分㈣所引用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同本院前揭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鈞貿將其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陳墩翰 及被害人 梁維杰阮于芳
3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3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渠前於94、95年間甫同因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7萬1,277元暨匯款手續費51元),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889號被告張鈞貿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55號居高雄市○○區○○路27巷9之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貿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路某超商前,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99年7月12日晚間9時11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墩翰,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墩翰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至張鈞貿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㈡於99年7月12日晚間8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梁維杰,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梁維杰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及9時2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共4萬6289元至張鈞貿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㈢於99年7月12日晚間7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阮于芳,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 阮于芳杰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4989元至張鈞貿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因陳墩翰、梁維杰、阮于芳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墩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鈞貿固不否認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某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了借款,依報紙分類廣告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作為日後還款之用,我即依指示交付上開帳戶,對方始同意借款1萬元,當時預扣利息1500元,實拿8500元,伊在第2次要匯入利息時,才經銀行通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號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並由其持交提款卡及告知提款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且有被害人梁維杰、阮于芳及告訴人陳墩翰於99年7月12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入9999元、4萬6289元、1萬4989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梁維杰、阮于芳及告訴人陳墩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兆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被害人、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兆豐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本件被告固以前揭陳詞置辯,惟查:被告係透過報紙廣告向不詳成年男子借款,被告於借款時,除提供上開提款卡外,借款迄今僅繳付1期利息5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已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且交付帳戶之目的,若係供作收取還款之用,亦僅需出借款項之人提供其本人所有之帳戶予被告供還款即可,何有反由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必要?況帳戶可經所有人隨時申請掛失停用,提款卡亦可申請補發,若被告苟無還款之意,出借款項之人取得該提款卡焉有保障債權之功能,此為一般常識,況被告與該出借款項之人係首次見面之陌生人,竟以此種方式借款,顯與常情有悖。
㈢況自詐欺正犯角度審度,其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
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非供其充作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入所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地步之可能。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交付其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詐騙,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26號判處拘役45日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卷供參,足認被告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猶再度輕率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鈞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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