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耿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耿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周耿正前 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下同)1萬元確定,於91年12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549號判決處罰金2萬6000元確定,於93年6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3日晚上8至9時許,與友人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附近之公園內各飲用一小瓶高粱酒,於休息後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翌日(即14日)日早上8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區縣○○道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與民生路路口處之際,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沿民生路往中和方向由 張峻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峻瑋背挫傷、右腕、右足部(趾除外)、右足第二趾部等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將周耿正與張峻瑋二人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治療,並對周耿正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3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17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耿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耿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張峻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結果1紙、被害人張峻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2紙、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頁、第17至21頁、第28至35頁、第36至39頁、第40頁)。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驗後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5毫克,並參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1頁)而與被害人 張俊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足見被告駕車當時已無法正確判斷交通號誌之轉換,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之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修正後之新法:明確依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與修正前應依具體情狀判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實務標準向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有所不同;且加重不能安全駕駛罪法定刑,即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選科主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又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明知自己已有3次酒醉駕車而遭查獲之前案紀錄,應對於該項誡命規範知之甚詳,卻仍心存僥倖而酒駕上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實際上亦造成被害人張峻瑋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肇事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2年1月20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同年3月6日核定之
102年度刑調字第288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且被告復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胸壁挫傷,左手、左手指、雙膝、右足部(趾除外)等處開放性傷口,此有被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應足令被告心生警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法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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