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9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5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肆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肆所載,與附表編號貳、叁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壹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肆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貳、叁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壹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