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5年8月27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偵查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1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正本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再者,原判決以受刑人犯刑法第185之3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且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固關於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是以原判決(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95年11月28日判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