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2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簽訂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18,056元,除頭期款189,000元外,餘款分48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17,272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號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未經七和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得標的物後,僅繳4期分期款,自95年1月5日起,即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並將上開車輛遷移藏匿不知去向。嗣經七和公司多次派員至約定車輛放置處所尋找該車,均毫無所獲,致七和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而設有刑罰之處罰規定,惟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及信用,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立法院乃三讀通過修正刪除該項條文,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7月13日發生效力。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之刑罰法律,既已廢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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